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发施行《福建省禁止非医学 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 终止妊娠条例》的公告 闽常 [2003] 20号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 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本条例所称的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已被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省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有关胎儿性别鉴定的超声、染色体和其他检测技术,以及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业务,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病残儿鉴定委员会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证明。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检测报告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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