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向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育计划证》,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计划证》。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其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统一收取的流动人口管理费,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公民,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有用工单位的,用工单位也可予以奖励和优待。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现居住地未处理的,由户籍所在地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不按本规定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检婚育节育证明,或提交假证明的;不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并督促其接受审检或落实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用工单位、业主、物业管理机构、出租(借)房屋者,当年不得授予各类先进称号;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婚育节育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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