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第十五条 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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