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第十三条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和计划生育技术有关的咨询和临床医疗服务。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已经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检查和接受随访服务;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七)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镇参加生育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