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宣传、教育、文化、卫生计生、司法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对实名举报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清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候选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