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育)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五十四条 独生子女,是指本人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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