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释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流动人口持续增加,由1982年的657万上升到2005年的1 .47亿(2005年全国1%抽样调查数据),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1%。人口流动对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流动人口数量的不断增加,也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流动人口的主体是农民工,年龄构成轻,60%以上处于15至35岁之间的生育旺盛期,已婚育龄人员占有很大比例,服务管理难到位,非意愿妊娠、生育所占比例大,已经成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的薄弱环节。同时,部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难以享受与户籍地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相关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1991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令的形式颁布了行政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为适应形势变化和工作发展需要,1998年国务院对1991年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更名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8年《办法》)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1998年《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有23个省(区、市)出台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地方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为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面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1998年《办法》所确立的工作体制、机制已不完全适应形势的发展,两地职责不明确、管理和服务措施的落实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等问题,亟需通过修订《办法》来解决和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宗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宗旨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 党的十七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对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央《决定》把“不断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系”作为新时期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五大任务之一,强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创新,并明确提出到2020年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明显推进的目标任务,因此,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具有十分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总的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依法治国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央《决定》等有关文件精神,以维权为主线,以落实部门责任、推进综合管理为重点,明确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责任,规范管理行为,加大服务力度,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的合法权益,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新体制。本条例所确立的立法宗旨与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完全一致,同时也为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立法依据 《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该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三)法规名称 本次修订中,依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关于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的规定,将“办法”改称为“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对象的规定。 本条对“流动人口”概念从流动空间、目的以及人员年龄三个方面进行了界定:(一)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二)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三)成年育龄人员。同时还规定了若干除外情形。 (一)“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是指流动人口流动地域上的变化。《条例》以跨县、市或者市辖区为起点,包括了跨县、市或者市辖区、跨地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同一县(市、区)跨乡镇或同一乡镇内流动,以及跨国(境)的流动,不是《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不适用《条例》。同一城市中户籍人口人户分离的,也不适用《条例》。 (二)“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这是对流动人口流动目的的界定。其中以工作为目的,是指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办企业等活动,并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等;以生活为目的,是指不以取得工资收入为主要目的,随同家庭成员、亲友或者独自在异地居住的流动人口。当然,现实中,对于一个具体对象“以工作为目的”和“以生活为目的”并不总是能分开界定的。 (三)“成年育龄人员”。这是《条例》关于适用人群的年龄限定。关于“育龄”,从医学角度划分,女性15~49周岁为育龄期;对男性虽然没有类似明确的划分,但在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实践中,一般参照女性年龄标准执行。 关于“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因此,《条例》所称的成年育龄人员是指18-49周岁的流动人口。 (四)除外情况。依据本条的规定,“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所包括的流动人口人群较为宽泛,需要进一步界定,以完善服务和管理范围,因此,《条例》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况: 1、“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不是《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不是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对象。这种情况涉及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异地居住的原因是: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二是异地居住,在完成以上事由后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 2、“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也不是《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实际出发,考虑到现实中很多城市户籍居民生活和工作分别在同一城市不同城区的情况,这一部分人群仍应当作为户籍人口管理和服务,因此不适用《条例》。 《条例》没有规定流动人口异地居住的时间界限,主要是考虑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现居住地就应当将其纳入服务和管理。如果设定异地居住的时限,可能会出现服务和管理的“真空”,给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推诿服务和管理责任提供可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的时间口径应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因婚姻迁移异地居住的人员,一般应视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提供有关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主体的规定。 流动人口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据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体,应履行以下领导责任: 一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 “提供必要的保障”,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条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指出“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目前,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机构、人员,一般是根据户籍人口规模配置的,仅有少数地方是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置的,这远远不能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因此,根据中央《决定》和《条例》立法精神,应当在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人员,并将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总数,从经费上予以保障。 二是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由于各个部门陆续推出改革新举措,企事业单位配合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自觉性和参与度不同,特别是相关社会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完善,有必要建立政府负责、社会参与、部门协作、齐抓共管的长效工作机制,指导相关部门履行综合治理职责和维护公民权益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当作政府的重要工作来抓,定期召开会议,定期研究和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三是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评估、考核和监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主要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分解为部门职责和科学的考核体系,并组织地方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委会等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内容一般包括宣传教育、信息管理、生殖保健、部门配合、权益保护以及人财物保障等。对完成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也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原则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工作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含义:一是两地共同负责;二是以现居住地为主;三是户籍所在地配合。其中共同负责是基础,以现居住地为主是核心,户籍所在地予以配合是必要补充,三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一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是指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现居住地和户籍地负有共同责任,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随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发展,要求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必须加强协同配合,特别是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避孕节育知识和技术服务提供、奖励与优待落实、合法权益保障以及违法生育行为查处等方面,都需要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双方加强沟通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是“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针对流动人口务工、就业、居住、迁移的新特点,由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权益。因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要强化全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维权意识,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地方正常财政预算支出范围,依法履行相关管理服务责任,做到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三是“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这是《条例》对1998年《办法》关于工作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是指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在职责范围内配合现居住地做好相应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如督促流动人口在外出前办理婚育证明、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加强与现居住地的联系沟通,落实有关奖励优待,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等。户籍所在地不能因为流动人口外出,就放松管理,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做好有关流出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有关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人口计生委)是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条例》强调了国家人口计生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中两方面的主要职责:一是研究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完善相关服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各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二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包括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流动人口发展动态监测和信息综合工作,指导地方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与公安、民政、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有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沟通与交流,实现信息共享。与修改前相比,《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国家人口计生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及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协助政府制定本地区有关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分工;协助政府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考核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基层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及时交流、沟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畅通维权渠道,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都承担着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职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人口计生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需要与各部门一起,共同推进,综合治理。为推进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和管理,《条例》提出,公安、民政、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如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纳入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了解通报有关信息等。《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对于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原则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主体,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其职责是:贯彻落实流动人口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项管理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免费技术服务项目的落实等。同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用工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这里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既包括现居住地,也包括户籍所在地。 本条第二款对两地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作出了规定。为落实《条例》第四条确立的两地共同负责,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配合的原则,本款规定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核实、通报流动人口婚育变动及避孕节育情况,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以便有的放矢地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职责,《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条例》第十条关于流动人口享有的服务和奖励优待也是现居住地应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义务、办证机构职责的规定。 实行婚育证明制度,一方面有助于户籍地掌握流出人口信息,做好宣传培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工作;另一方面也为现居住地了解流入人口婚育信息提供了客观依据,便于有针对性地开展服务。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保证重点人群相关信息的有效传递,实现两地服务管理的有效衔接,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办证对象、办证要求以及婚育证明主要内容的规定。 (一)办证对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状况是人口计生工作的重点,根据基层工作实际,为突出服务和管理重点,《条例》将婚育证明的办证对象由原来的成年流动人口调整为成年育龄妇女(18-49周岁)。 (二)办证时间和凭据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未婚育龄妇女只需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三)办证机构 成年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方便群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代当事人办理婚育证明。 (四)婚育证明内容 婚育证明主要内容包括:持证人姓名、年龄、公民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基本信息。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办证机构职责的规定。婚育证明办证机构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除本条规定的相关证件,办理婚育证明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条例》第十七条对免费办理婚育证明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提交婚育证明的义务和现居住地查验婚育证明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成年流动育龄妇女交验婚育证明义务的规定。本条规定持证人员提交证明的时间为:到达现居住地30日(指自然天数)内。验证机构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应是持证人员主动将婚育证明交给当地验证机构查验;为方便群众,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其向验证机构提交。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现居住地验证机构职责的规定。主要职责: 1.验证,对成年育龄妇女所持婚育证明进行查验。查验工作应本着便民的原则,可与相关部门配合,提倡通过“一站式”或上门服务等方式进行。 2.对未持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告知其补办,按照《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办期限为3个月。对于补办方式,一是可委托家人、亲友在其户籍地补办;二是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信息网络,由现居住地代其与户籍地进行沟通,由户籍地为其补办。 3.对流入本地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宣传,使他们了解在本地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义务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都作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关工作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提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新增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婚育证明查验、宣传和建立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制度等规定,登记内容应包括姓名、年龄、婚姻状况、生育情况等项目。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现居住地县级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责任。除上述部门外,还有哪些部门也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密切相关,各地可结合实际做出具体规定。具体职责主要有: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在开展社区建设、就业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物业管理、出租屋管理、暂住登记、出生登记等相关工作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其中,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考核评估,实行行政问责,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了解、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 有关部门在为成年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执照和手续时,应询问当事人或其配偶是否办理了婚育证明及相关的婚育、计划生育情况,并将所了解的信息作出记录,向同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具体通报形式与时间可由各地自行规定或基层单位相互协商确定。对有关部门落实本条规定的职责情况,可按《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监督。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信息通报后的责任,即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具体落实查验婚育证明,开展宣传教育,提供政策咨询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向户籍地通报情况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的规定。 为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增强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本条对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应当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作出专门规定。 关于第(一)项规定。获得计划生育相关知识是流动人口的一项权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及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充分利用有关资源,采取举办讲座、咨询、展览、印发宣传册页及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针对不同人群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法规、政策以及优生优育科普知识宣传,适时调整宣传内容,增强知识、信息的可及性。本条还特别强调流动人口参加上述活动应是“免费”。 关于第(二)项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这是本项规定的基本法律依据。 关于“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自我国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以来,一直实行国家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7月14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规定:“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即避孕节育药具)。目前的情况是,农村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为发放主体,城市依托社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放。流动人口,可到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或部分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宣传网点免费领取。 关于“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通知》(1999年9月28日,劳社部发[1999]32号)等规定,其他的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包括:(1)孕情、环情监测;(2)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3)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4)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关于第(三)项规定。流动人口享受的休假,一是晚婚晚育休假,二是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关于晚婚晚育,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我国法定的婚假一般是3天。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普遍规定了的晚婚奖励假,时间有长有短。最短的是1周,最长的是1个月。 关于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流动人口可以依据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规、政策的具体规定,享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的休息权利。地方还普遍规定了公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给予一定的奖励、优待。关于术后休假天数,一般参照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2007年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计划生育学分册》中关于“告知受术者术后注意事项”提出的休假要求,即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等等。 关于第(四)项规定。流动人口参与现居住地的经济建设,为当地的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应当也在一定程度上享受当地发展的成果以及获得相应的物质帮助。对于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当地政府应当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维护公民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权利、获取奖励优待的权利、以及计划生育家庭经济优先发展权利的责任,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在生产、经营以及生活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社会救济、优先优惠。具体的奖励优待政策措施,可由现居住地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主要是针对《条例》第十条提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要求现居住地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予以保障。本条规定,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而不仅仅是人口计生部门和基层政府的责任。 关于采取的“措施”,应围绕计划生育家庭在优生优育、子女成才、抵御风险、生殖健康、家庭致富以及养老保障等六个方面的需求,制定有关制度并形成系统,提供财政资金和其他政策保障,并加强行政监督,对于各类主体(包括政府、有关部门、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企事业等各类用人单位等)落实流动人口服务和奖励优待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利益导向和权益保障机制。 本条第二款规定,户籍地应落实流出人口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的责任。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因人员外出而推卸责任,应继续依法履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责任。户籍地应依法落实的奖励优待,主要包括:(1)全国范围普遍实施的政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2)地方规定的对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优先优惠政策,如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以及培训等方面的倾斜、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等。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接受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的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七条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九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第二十条规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这些规定是本条规定的立法依据。本条就育龄夫妻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作出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 (一)育龄夫妻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以避孕为主是计划生育工作基本方针之一。育龄夫妻落实一项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就公民个人来说,可以避免或减少非意愿妊娠,有益身心健康;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来说,实行孕前管理,提供优质服务,有利于保障公民生殖健康权益,也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 (二)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育龄夫妻接受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两地的共同管理,符合他们工作和居住流动性的特点。接受两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是他们的义务,同时又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实践中,户籍所在地一般要求流动育龄夫妻在外出之前履行以下义务:(1)办理婚育证明;(2)主动告知流向、流出时间、联络方式等信息;(3)了解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户籍所在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4)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一般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交验婚育证明,按要求进行登记,填报相关信息;(2)接受现居地组织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3)遵守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现居住地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信息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责任。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不仅要免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以使其户籍所在地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从各地实践看,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寄回,也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予以反馈。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现居住地、户籍地在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服务管理中的责任和要求。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1.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当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建立联系,及时将流动人口避孕节育信息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2.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不了解情况或管理需要为理由,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此规定体现了对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便民原则。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群众自治组织了解和通报信息责任及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的信息采集和通报工作。包括两项内容: 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作为经常性工作内容,及时了解和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变动情况; 2.按照要求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在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现居住地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义务。出租屋是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主要居所,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的协助配合,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的重要环节,因此,对其配合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符合基层实际。其具体义务包括: 1.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积极配合; 2.在提供相关信息时,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如实提供。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雇用流动人口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与义务规定。 “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组织。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这里的“计划生育工作”,也包括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用人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要包括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采集和通报计划生育信息,以及避孕药具发放、提供相关服务等,并应当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做好有关工作。 本条特别强调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规章规定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如,《条例》第十条规定晚婚晚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在现居住地享有休假以及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优待等,用人单位均应依法落实。 用人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一般包括,是否落实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是否依法落实有关奖励、优待,是否及时通报信息,以及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做好服务管理的情况。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有关问题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育龄夫妻”是双方或一方户籍不在现居住地的夫妻。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机构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各省(区、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般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需要在怀孕后或者生育前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考虑到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工作、生活的特殊性,为了方便其实现生育权利和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条例》对1998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手续。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机构是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时需提供证明材料主要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这里提到的“女方婚育证明”,是指《条例》中规定的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应办理的证件;男方婚育情况应包括男方的姓名、婚姻现状、生育情况等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机构的工作程序和办理时限: (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二)核实情况 受理申请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方式,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三)反馈核实信息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现居住地的核实要求后,认真核查当事人的婚育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方式向现居住地反馈有关情况。 (四)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现居住地根据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反馈的信息决定是否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1、对于核查无误的,即时办理; 2、对于核实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明情况不符,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应暂缓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3、对于不符合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户籍所在地不得拒绝办理。在工作过程中,两地要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拖延办理或者拒绝办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款是关于现居住地通报办理结果及时限的规定。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通报时限为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本款规定是为了便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及时了解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生育等情况。 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的户籍登记,按照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释义】本条是关于免费办理婚育证明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免费发放和办理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规定。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制度之一,是现阶段加强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重要载体。中央《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都明确规定免费办理婚育证明。从2005年起,各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婚育证明办理实行免费。为保障流动人口权益,各地应按照《条例》规定,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时,严禁搭车收费。本条还明确规定两地人口计生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如生育服务登记、男方婚育证明材料时,禁止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款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流动人口开展和实施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要求,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财政投入属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投入。中央《决定》已明确规定,把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输入地政府要把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的工作要求,这些规定都为人口计生部门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保障提供了依据。据此,各级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正常的预算支出范围,并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要加强部门预算管理,优化支出结构,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所必需的经费,为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需求,创新管理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水平提供支持和保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经费主要包括:免费技术服务、宣传教育、信息统计、奖励优待、考核评估、工作人员报酬及其他相关工作经费。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涉及流动人口隐私信息予以保密的规定。 隐私是指公民享有的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与私人空间,他人未经允许不得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秘密的政府信息。”本条规定的保密责任主体,既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又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因此,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如信息采集、登记、通报、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查验婚育证明等环节,对涉及流动人口身份证号码、避孕节育措施、人工终止妊娠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承担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重要职责。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比如,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象既包括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也包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一是对部门要求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就是要求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时纠正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通报批评是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书面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批评,予以告诫。二是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造成流动人口政策外生育失控的;对基层违法行政行为不及时纠正,姑息纵容,造成流动人口严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本条“依法给予处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直接面向流动人口育龄群众,《条例》此次修订的特点之一就是具体规定了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和法律责任。根据长期实践经验,本条规定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五种具体情形,目的在于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一)项是针对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实践中,流动人口在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时遇到阻碍的情形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婚育证明、在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时收取费用等都是第一项所规定情形的具体表现。出具虚假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是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也为《条例》所禁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对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也有相应规定。 第(二)项是针对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行为,指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1998年《办法》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实践中,一些地方仍存在要求已婚育龄妇女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情况,是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因此《条例》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且新增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以保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正常的工作生活不受影响。 第(三)项主要是针对未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行为,即指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流动人口的奖励、优待而未予落实。对于失职、渎职,有条件落实而不落实有关奖励、优待的,流动人口有权要求落实。 第(四)项针对未依法落实信息通报责任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具体表现包括,不反馈或不及时反馈流动人口婚育情况、避孕节育情况、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等信息。 第(五)项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被追究责任的主体包括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有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主要表现,如,应当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而不出具,或者收取费用,涉及人数较多、数额较大,造成恶劣影响的;徇私舞弊,多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多人违法生育的;多次或大范围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检查的;有条件落实,但故意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涉及人数较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多次不按规定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项针对未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奖励优待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现居住地有条件落实流动人口免费的计划生育服务和有关奖励优待而不落实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项针对不依法查验婚育证明的行为,即指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表现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不查验或不及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推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三)项针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过程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对于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拖延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在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时收取费用的;出具虚假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 第(四)项针对未依法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五)项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被追究责任的主体包括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有责任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主要表现,如未依法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优待,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不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落实管理责任,造成生育失控的;拖延或者拒绝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时收取费用等行为多次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不按照规定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相关部门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九条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相关部门的职责,一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二是及时通报了解到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信息。对没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没有主动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没有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通报的相关部门要追究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未按规定办理和提交婚育证明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和提交婚育证明的义务,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 按照本条规定,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对流动人口进行日常服务和管理过程中,发现流动人口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告知,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 本条规定对逾期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以及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法律责任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两项责任:一是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二是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如未落实所在单位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享有的休假、晚婚晚育休假等,拒绝接受和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法律责任规定,即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出租屋、封闭住宅区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遇到了新的问题,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拒不配合,使有关组织和机构不能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相关信息。针对这种情况,《条例》在规定其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相关信息义务的同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和批评教育。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生效时间的规定。 法律、法规的实施时间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时间。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条例》于2009年5月11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施行,主要是考虑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教育和学习,使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熟悉、理解、掌握《条例》所确立的各项制度和规定,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条例》打下扎实的基础。 此外,本条还规定了自《条例》实施之日起,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要及时对照《条例》进行清理,凡是与《条例》规定不符合的,要加以修改或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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